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易-77-2024123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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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雲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雲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毅」之人(下稱「林宗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下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溫先生」使用,許景雲遂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並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該「溫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景雲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景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 宗毅」之人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貸款始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溫先生」,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對方有提供合約書,使用伊曾經貸款銀行之名義,使伊誤認為是銀行人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宗毅」之人 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協議合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26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231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4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1592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093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85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23、125至135、147至159、175至181、185至193、197至204、207至221、225至2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方芷琳、陳尹熙、李宜潔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7-11賣貨便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李宜潔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5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溫先生」時,年滿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貸款之經驗,足認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溫先生」,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協議合同等,自借款協議合同內容,並無以被告曾經貸款之銀行名義之字樣,自無足使被告誤信對方為銀行之內容,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2.又由上開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清償期,故尚未賠償告訴人;3.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方芷琳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4分 37,01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3,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28分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47分 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尹熙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7分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9分 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宜潔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7時48分 4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3分 4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 49,982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