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