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01-20241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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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不服原審判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空泛之詞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其明知」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國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阿瑋」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俊毅、邱絃瑋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持用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國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俊毅、邱絃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絃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使用,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謝俊毅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三 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俊毅及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