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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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