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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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不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案因原審判決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科刑且無從迴避,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被告辯護稱: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係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坦承犯行,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若無法宣告緩刑,希望可以適用新法,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影響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影響量刑基礎,原審未及且無從審酌,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係由父親所扶養,被告父親已過世,故被告須扶養未成年之胞弟,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境,依被告學歷無法在社會尋得較好工作,退伍之際無一技之長,加上家庭經濟有所負擔,故犯下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乙○○○受有36萬元損失、告訴人丁○○受有32萬6,000元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終改為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金簡上卷第4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金額共達68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第9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倘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恐有傷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