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