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13-202410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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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567、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與前案毒品、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在加重被告刑期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嗣經假釋並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認定被告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各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尚無違誤。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起訴書雖有敘明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惟僅概括說明被告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但為何就罪質不同之罪,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僅表示對於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已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上訴意旨固補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然而前案與本案之間,時間相隔並非短暫,尚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據以佐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至於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有所違誤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 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未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而固守法定最低本刑或有過輕情形,益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未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 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國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廖國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向徐聖凱(徐聖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嗣綽號「阿欽」再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適高維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高維蓁,誆稱高維蓁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高維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維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適王怡雅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王怡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怡雅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徐聖凱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廖國坤坦認向徐聖凱收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告訴人高維蓁、王怡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聖凱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廖國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怡雅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