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15-202411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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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淯庭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洪淯庭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不予贅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仍努力工作賺錢 ,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願意以支付公益金等方式,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共犯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全部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已接近最低法定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9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43、125頁),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定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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