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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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