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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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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