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31-202501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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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誠恩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承認,但 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88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主張受騙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並未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審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至於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陳亭安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與告訴人楊菀渝成立調解,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對前開告訴人2人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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