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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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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