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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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