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38-20250306-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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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