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39-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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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明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婉如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款項係由楊景年(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16時,以上開門號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搭乘該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亦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美影像輸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8萬元,楊景年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端113上414字第11391118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詐欺等 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桂芳、高靖 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