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40-202503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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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鎭瑋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鎭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民事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及原審諭知之罪名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只限於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游鎭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使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嗣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家豐(見偵卷第15-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 麗娥(見偵卷第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德(見偵卷第23-28頁)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游鎭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35頁)。 ㈣、告訴人潘家豐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5、54- 55頁)②潘家豐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6頁)③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7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53頁)。 ㈤、告訴人王麗娥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1-66、85- 95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80頁)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3頁)。 ㈥、告訴人楊惠德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33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13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游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經與告訴人楊惠德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4頁)及與告訴人王麗娥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約定分期賠償,另與告訴人潘家豐成立調解(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05、106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王麗娥、楊惠德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諭知「游 鎭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且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惟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漏未引用附表部分,自有未恰。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部分,雖記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主文部分卻記載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而非該罪之幫助犯,亦有未合。再者,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妥適(本案所科刑度仍高於新法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故此應屬無害瑕疵)。另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與本案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調解,量刑情狀有所變更。綜上,自應由本院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名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緩刑期間暨所附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家豐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6日10時8分許 65萬元 2 王麗娥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6日11時22分許 33萬1006元 3 楊惠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96萬8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