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46-202501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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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度9月30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第9至10、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智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曾智傑能預見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瑞」者(下稱「瑞」)收受,容任「瑞」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瑞」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吳蒔涵、林晉德、黎碧禎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或元大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曾智傑並未實際取得前述提供帳戶之報酬。 四、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為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且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 4、1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1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且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⒉另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有3人,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共計431萬2,000元,金額甚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非輕,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量刑過輕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吳蒔涵、林晉德、黎碧禎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沙金簡卷第13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11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0 吳蒔涵 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蒔涵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1,89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智傑 0 林晉德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德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2,122,000元 0 黎碧禛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序,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碧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300,000元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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