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49-202503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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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玲」(下稱「玲」)之人使用,容任「玲」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嗣「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丙○○、甲○○等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嗣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不知道收受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復於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玲」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頁】,並有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向日葵」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9-335頁)、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7-343頁)、被告與「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5-387頁)在卷可稽;又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玲」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分別見偵卷第31-33、53-54、67-69、157-160、183-191頁),且有告訴人庚○○、己○○、戊○○、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資料(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12年7月27日一進化字第1002號函及所檢送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3-298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81-287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16551號函檢送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IP資料1份(見偵卷第289-29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現從事市場發DM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點怕,也有懷疑(自己申辦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但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第40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銀行帳戶密碼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8頁),佐以被告與「玲」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先後向「玲」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怕得到官司才會問您」、「現在洗錢防制法很嚴格呢」、「可是我的帳戶沒有出入大金額的這樣不會有風險嗎」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5-35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稱:那時伊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才這樣問;伊怕對方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於「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該舉不合常情,且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至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6月1日在交友軟 體認識綽號「向日葵」之人,她說可以提供工作,日領3,000元,要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4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臉書上找工作,類似網拍的工作,提供帳戶就可以1天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玲」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伊想賺錢,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並參諸卷附被告與「向日葵」、「玲」的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如何提供帳戶、計算報酬方式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報酬而已。是被告既不知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所在,更不知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遽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玲」,顯然嚴重悖於社會上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快速獲得每日3,00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玲」,並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帳戶時有打電話至165反詐騙諮詢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稱其當時沒有向165說要交付帳戶,也沒有求證有無這家公司等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提及事涉本案最重要之「交付帳戶」情節,僅泛稱其有諮詢云云,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 而非必減,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並斟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雖不完全相同,惟均為故意犯財產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如前。原審判決未將前述關於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 兵役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總金額高達4,583,480元,且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賠償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47、8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庚○○佯稱與券商有交情,於抽籤、申購股票時有優勢,可加入投資平臺「豐盈資本」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8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2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49頁) ⑷庚○○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1頁)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向己○○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 ⑴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60、6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65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08分許,匯款14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89頁) ⑵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1-112頁) ⑶戊○○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字卷第1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156頁)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保證股票賺錢,但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8分許,匯款226萬元。 ⑴丙○○之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1頁) ⑵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63頁) ⑶丙○○與LINE暱稱「啟發客服NO .88」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169頁) ⑷丙○○與LINE暱稱「黃鈺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174頁) 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7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181頁) 5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5日9時44分許,向甲○○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鼎成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8,48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197、201-203頁) ⑵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頁) ⑶LINE暱稱「婉茹」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偵卷第205-209頁) ⑷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15張(偵卷第211-225頁) ⑸「鼎成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及會員個人中心擷圖(偵卷第225-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