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55-20250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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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問「本案是否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量刑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未恰,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刑度等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故該款項仍留存在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為聯邦銀行解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用以清償被告之行政罰鍰,是該筆2萬123元顯變為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顯見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並無過苛之情。而被告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既已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當不宜再以此做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使被告雙重得利,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2萬123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所指本案洗錢標的即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3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經及時警示未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無訛,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否認為被告實際掌控、持有,自有可疑。又該帳戶之款項雖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其後並經行政執行署用以清償被告之行政罰鍰,然此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或處置,亦無洗錢防制法修法目的所指存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是否過苛,顯有可議。 (四)且縱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利益,惟本案被告對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屬一罪關係,是被告業已賠償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而逾其因行政執行署扣押清償所獲取2萬123元之利益,是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原審未予另行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由,主張沒收並未過苛,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獲取之利益,亦無管控或持有任何洗錢財物,如單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而令被告給付非其所掌控、逕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現已不存在之洗錢標的,甚且被告並業另行賠償逾此金額之3萬元予本案被害人,無異係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處罰被告之理由,自非可採。末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賠償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以據為量刑參考,而有重複得利之嫌,然沒收之目的本與刑罰概念有別,據此主張被告重複得利,顯非有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5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嗣該人取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人),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何○瑄、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30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19563號卷第35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3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何○瑄、乙○○、甲○○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工,與老婆、2名未成年子女、岳母同住(見金訴卷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至於告訴人少年何○瑄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59、75至76、219、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金訴 卷第305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2萬0123元,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聯邦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電詢聯邦銀行,據覆略以:111年底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來函因道路交通罰鍰未繳納而遭扣押,本公司已於112年將帳戶内全數餘額2萬0186元解付給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21頁),是上開款項業經用以繳納被告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核屬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以癌症愛心捐款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與戊○○,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2萬9986元、2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63號卷第23至25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15163號卷第47至49、63至67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163號卷第36頁) 2 少年何○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服務中心網址予何○瑄,俟告何○瑄點選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指示何○瑄操作網路銀行,致何○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6010元 ①證人即少年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5至97、109頁) ③少年何○瑄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35至3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3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偽為全統運動協會(馬拉松)人員致電乙○○,佯稱:需匯款繳納會費否則自動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0123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9至103、111頁) ③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41、45至4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4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商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物時訂單錯誤,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5分、6分許,4萬9981萬元、4萬9981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63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3號卷第15至16、23至24、35頁) ③甲○○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影本、刷卡交易明細簡訊、博客來網路書店訂單查詢、郵局交易明細、暱稱「張晉傑」、「李國展」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9563號卷第37至39、41至49、51至57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563號卷卷第61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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