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上-17-202411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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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 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高轉帳之限額等功能後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任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自行或授權該人自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均匯入本案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惟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舒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呂勝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79、298   、3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 魏舒綺、呂勝任(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金簡上卷第299至300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偽造之公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帳戶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向胡玉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 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該部分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有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3337卷第63頁、金訴卷第35頁、金簡上卷第31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該人除向黃月茞詐得並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詐得並匯出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月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748卷第3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6748卷第67頁),亦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應係合計1,205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50萬元=1,20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未予敘明,爰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 文書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簡上卷第75至79、294至298、305至3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涉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非較為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向黃月茞詐得並匯出5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前即已經警員詢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偵56748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之提示被告(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公布而生效,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309頁   ),暨當事人、胡玉梅、魏舒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罪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亦如 前述,且此部分財物(即30萬元)因本案帳戶迄未經結清銷戶而仍留存在本案帳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13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且係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暫歸屬被告名下之所得,僅係未經扣案,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所得 (見偵34353卷第26至27頁、偵43337卷第26頁、偵56087卷第63頁、偵56748卷第27頁、金訴卷第6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文一移送併辦 ,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胡玉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刑事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胡玉梅,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配合資金調查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 30萬元 2 鄭耀宗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中壢分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佯稱涉人頭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2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12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552萬元 3 黃月茞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逕自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刑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月茞,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轉帳調查用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之期間 合計1,205萬元 4 魏舒綺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逕自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舒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轉帳資金供保管云云。 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之期間 合計200萬1,232元 5 呂勝任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市刑大隊長」、「市刑大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呂勝任,佯稱開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至112年4月27日9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1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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