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4

案號

TCDM-113-金簡上-25-20241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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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並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7頁),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橘子支付APP以宋春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註冊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後,配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手機驗證完成註冊,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橘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完成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涂銘進、陳怡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橘子支付APP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雖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4.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5.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涂銘進、陳怡靜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涂銘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銘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涂銘進陷於錯誤,在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等,並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2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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