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簡上-50-20241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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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重新申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代價,將甲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勝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衛、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2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第134至137頁),且有⑴張振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0995號函(張振朗提出經營承鴻公司證明,見偵卷第59頁);⑵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9頁);⑶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9頁)、升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及甲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27至第2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物品、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是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又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利益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其最高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評價略有不足,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交付帳戶拿到5萬8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張振朗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張振朗陷於錯誤匯款。 張振朗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張勝傑 張勝傑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匯款。 張勝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林進佳 林進佳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匯款。 林進佳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