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簡上-56-202410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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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廖聰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85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之1、95至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已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據以認定累犯及幫助犯部分 ,業已分別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並無何等違誤之處(作為本件是否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準據前案,原判決記載有誤,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不足以生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問題。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 無見。 二、惟原審於113年2月29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循告訴人請上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四、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 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