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簡上-61-202410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學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政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學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如認有罪,願與告訴人李長宗及簡士洋(下稱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137頁),並有被告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上訴狀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須就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簡易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去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尚非允當;⒉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第二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8頁)附卷可參,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述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2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