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簡上-64-2024120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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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乙○○部分也有調解意願(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而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且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為本案犯行,如今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且分別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年11月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家庭資料,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且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分別於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子女尚幼等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富邦商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丙○○、乙○○進行詐騙,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丁○○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丙○○、乙○○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3萬元、7萬元之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