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簡上-85-202410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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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杰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第40655號、第51874號、112年度 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本案有到庭之告訴人己○、丙○○ 、戊○○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乙○○○因未到場,故未能成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就告訴人丙○○部分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己○部分已履行12期賠償,此為原審未及考量,並請審酌被告家境不佳,需自食其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履行調解約定,已無財產用於繳交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4罪)處斷,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阻礙國家追查金流;惟被告已和告訴人己○、丙○○、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戊○○完畢;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市場熟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姑姑、姑丈、家庭經濟情形免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及審理時所提,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完畢,就告訴人己○部分則已履行12期之賠償等節(見簡上卷第13、9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較輕度刑,且參以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上訴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 ,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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