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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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