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DM-113-金簡上-93-2024100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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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748、5760、13572、1 8569、20890、25326、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1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曾彥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中檢介純113請上209字第1139057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迄今尚未和解,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9至150、160頁)。顯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5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騙之幫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幸如和解之情事,量刑應屬妥適。 七、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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