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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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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