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簡-140-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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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5行「加重詐欺」均更正為「詐 欺」。   2.犯罪事實一第6行「Bito Pro」更正為「BitoPro」。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 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刪除。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99萬7900元、149萬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5.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第1列「111年4 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8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提供)」。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李雨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Bito Pro」均 更正為「BitoPro」。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美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該集團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琳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幣託帳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社區秘書,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夫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有拿到「Love。智」 於111年4月12日匯給我的3095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9頁),且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Love。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Love。智」於111年4月12日11時56分許傳送「2022/04/12 11:56:20存款3095元」之圖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給你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有回去查詢本案兆豐帳戶,我一直以為我有拿到這筆錢,結果一查才知道該筆3095元沒有匯進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4月12日確實未有存入3095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李雨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李雨璇復於111年4月6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智」指示,將該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Love。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葉美珍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琳秀開立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黃琳秀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李雨璇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11年4月12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00元、149萬元至李雨璇名下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美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略以:「我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身分證資料都有交給他人,我在111年3月28日在臉書打工達人臺中區,看到比特幣求職廣告,我就依照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張昀臻』與我聯絡,說他是比特幣的操盤人員,說比特幣是合法的,他說每月20幾號會發薪水,固定一個月3萬,抽傭當天結算但沒說如何計算,他們是一對一作業,他叫我去下載比特幣軟體申請帳號給他,我不用拿錢投資也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他們會有專人幫我們操盤,所以我就依照他指示下載比特幣Bito Pro,對方說會有專人與我聯繫,我在111年3月31日把Bito Pro帳號、身分證、兆豐存摺等資料給對方,對方專員『LOVE智』直接加我LINE,他請我去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帳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為何要綁定,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方便,第二次辦才成功,他們有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有給對方,對方當初說綁定成功會給我一筆錢3000元,但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要,他們說沒作業,所以他們說提供3000元叫預支薪水,之後4月6日因為網銀帳號密碼錯誤,我又重新給一次,我有把登入的驗證碼給他們,過幾天才開始接單,對方說他們要登入BITO PRO帳號,時間是4月12日,他們有開始接單買賣虛擬貨幣,但之後Bito Pro帳號被鎖住。4月12日交易泰達幣過程我不知道,他交易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我只有拿到3095元,這應該是對方說登入進去成功會給我們生活費,這是我拿到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僅提供Bito Pro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前曾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案外人NAZURAH BINTI BAHRIN(中文名:黃琳秀)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Love。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因應徵比特幣交易而交付兆豐銀行、幣託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僅需交付1家銀行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5 兆豐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43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交付對象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葉美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葉美珍(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佯稱係中正第一分局李天明,葉美珍乃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加為好友,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黃金交付予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凍結海外資產,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4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另案偵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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