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220-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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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7號、第55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輝」),容任「林輝」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林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檢察官扣押犯罪所得之方式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後經「林輝」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227號卷第25至31 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8494號函及檢附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27號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7227號卷第33至43頁、第57至61頁、偵55582號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林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輝」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中,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林輝」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已非 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一分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