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金簡-278-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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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0號、第2371號、第2372號、第2373號、第2374號 、第2375號、第2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⑵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及」刪除。   ⑶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3行、㈡倒數第3行、㈢⑴倒數第2行、㈢⑵倒 數第3行、㈣倒數第3行、㈤倒數第3行、㈥倒數第3行、㈦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出一空」。   ⑷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4行「17分」更正為「16分」。   ⑸犯罪事實一㈥第2行「吳聲延」更正為「吳聲廷」。   2.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 11月8日19時30分許」。   ⑵犯罪事實第9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及」刪除。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所示『 是否提告』欄為『是』之人」。   ⑷附表編號2「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詐騙時 間」欄第1列及「匯款時間」欄第1列「9時00分」均更正為「9時32分」、「詐騙時間」欄第2列及「匯款時間」欄第2列「111年11月17日9時00分」均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匯款方式」欄「網路」更正為「臨櫃」。   ⑸附表編號3「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詐騙時 間」欄第2行及「匯款時間」欄第2行「17分」均更正為「16分」。   ⑹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第5列及「匯款時間」欄第5列「 10分」均更正為「11分」。   ⑺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第2行及「匯款時間」欄第2行「 01分」均更正為「02分」。   ⑻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及「匯款時間」欄「9時47分」 均更正為「10時10分」。   ⑼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第2列及「匯款時間」欄第2列「 111年11月16日23時24分」均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1時49分」。   ⑽附表編號8「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匯款方 式」欄「ATM」更正為「網路」、「匯款金額」欄「10萬15元」更正為「10萬元」。   ⑾附表編號9「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詐騙時 間」欄第2行及「匯款時間」欄第2行「06分」均更正為「31分」。   ⑿附表編號10「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詐騙 時間」欄第2行及「匯款時間」欄第2行「38分」均更正為「42分」。   ⒀附表編號12「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彥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被害人張榮玲、告訴人李文忠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子音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逾期迄未給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黃子音113年5月14日書狀),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二手車銷售,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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