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金簡-282-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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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0、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梓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袁梓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韋緯、吳宗祐及被害人康麗如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春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袁梓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梓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366巷15弄2樓居所門口之信箱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則以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方式告知,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韋緯、吳宗祐、邱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梓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之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與對方認識約2個月,且與對方素未謀面,即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自承無法控管對方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後將如何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供稱係因該網友稱欲「把公司轉到被告名下,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才會提供對方上開金融帳戶,惟亦自承不知為何公司移轉需要用到金融帳戶,且並未進一步詢問對方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用戶」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23張。 ⑴證明被告有透過傳送IG訊息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議如何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對方稱「不要讓我變人頭戶」、「我朋友變人頭戶」、「我很怕你們給我拿去亂搞」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性已有疑慮,亦對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復又向對方稱「我不怕你們偷錢 反正裡面加起來不到20塊 好好笑」等語,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以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之方式為之,在確保其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爾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韋緯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祐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康麗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邱春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韋緯(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宗祐(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佯稱可以提供彩券明牌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康麗如(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未提告) 以網路交友借貸手法詐騙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邱春誠(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