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簡-322-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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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沐涵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帳內」均更正為「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⑵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郭民達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調解金6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郭民達間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李君鳳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君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李君鳳間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人力派遣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13萬9970元(計算式:告訴人郭民達被詐款項4萬9985元×2+告訴人李君鳳被詐款項4萬元=13萬9970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13萬9035元(計算式:2萬5元×6+1萬9005元=13萬9035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至其餘935元(計算式:13萬9970元-13萬9035元=935元)尚未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第18頁、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對象:郭民達)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李君鳳)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7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4月17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郭民達,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會由其銀行重覆扣款,之後並佯稱郵局人員教其如何解除設定,致郭民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27分、19時34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4萬9985元至張沐函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4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君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郭民達、李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君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沐涵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霧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至霧峰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民達警詢中指訴、一卡通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民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訴、匯款資料 告訴人李君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語音對話內容 被告領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情形。 5 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有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2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君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君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述。 (二) 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三)霧峰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君鳳受騙,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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