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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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