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33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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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前,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指示,擔任常威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之登記負責人,再以常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臺中西屯區」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 倒數第6行「LILINE」更正為「LINE」、倒數第4行「14時45分」更正為「15時6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1行「案經李冲委任葉正揚律師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李冲委任葉正揚等律師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聯 資料」更正為「聯絡資料」。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廖添財」更正為「乙○○」。   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證據編號4第1至2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至3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增列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98 838號函及檢附常威商行登記資料。   4.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常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2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李冲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被害人甲○○(見卷附本院與被害人甲○○間112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李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妹、妹夫、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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