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359-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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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人互加好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由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而由「Gen A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丙○○互加好友,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能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99元。嗣由乙○○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附表所載超過丙○○匯入153,999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Steven Just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及【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暱稱「Gen Aut」之個人頁面、被告與「Gen Aut」之LINE訊息畫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en Aut」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之成年人指定帳戶,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Gen Aut」之成年人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Gen Aut」之成年人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en Au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接收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領取得款項之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 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由其以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再 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轉交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Gen Aut」之指 示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依指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示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待業中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尚領有政府補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得5,000元之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Gen Aut」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丙○○ 「Gen Aut」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 Justin」聯繫丙○○,向其佯稱:伊在敘利亞擔任軍醫,需支付費用始得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