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簡-365-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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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居連江縣○○鄉○○村00號(即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支援營保修連)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俊龍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列之「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黃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永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洪俊龍受有14萬9,95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2號   被   告 黃永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置放在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以需網路銀行認證、真詐財之手法,致洪俊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3時9分許、同日3時26分許、同日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永鑫所申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俊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宇博」之人,惟辯稱:111年11月11日,伊在網路上LINE找工作,有一個求職群組,伊剛好看到就加入群組,上面說是做娛樂城,對方說需要帳戶轉金流,一個帳戶有10萬元,對方請伊去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放卡片。伊當天晚上5、6點放元大銀行卡片及一包衛生紙,密碼是在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對話紀錄有留,伊沒有拿到錢,對話中有說,但對方後來說沒時間,伊請他轉帳,之後就沒消息。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伊擔任保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到3萬元,之前在公所以工代賑,薪水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洪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博」對話內容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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