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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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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