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簡-368-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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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恩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榮貨運附近某處變電箱上之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下稱「小偉」,無證據證明黃恩湛知悉或可得知悉「小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顯示黃恩湛知悉「小偉」為未滿18歲之人)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張有忠、黃心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恩湛獲悉國泰世華帳戶內有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恩湛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有忠、黃心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有忠、黃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恩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有忠、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嗣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張有忠以5萬元調解成立,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張有忠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均能按期給付、與告訴人黃心慈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心慈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張有忠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復本院寄發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所示,雖未完 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遭詐款項既已由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基此,倘若再予沒收附表編號1、編號2之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㈣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人/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有忠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佯為臉書賣家「萬佛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張有忠於112年6月間某日閱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佛堂人員、泰國寺廟師兄,以暱稱「萬佛堂」「龍靈婆」,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有忠佯稱:需張有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其開壇作法會,進而協助其增長財運、改變生活、改善經濟困難云云,致張有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黃恩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19日14時53分/ 不詳處所 5萬元 ⒈告訴人張有忠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張有忠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⑶「萬佛堂」之MESSENGER對話訊息、「龍靈婆」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支票、匯款單、彩券等照片畫面之翻拍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7月19日14時27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2 黃心慈 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先後自稱「一路風景」、「孟德宇」、「在線客服」,透過交友軟體「敲敲看」、LINE聯繫黃心慈,並向黃心慈佯稱:「孟德宇」為香港「金榮中國」公司主管,有權限可提前下單,故推薦黃心慈透過其公司網頁下單期貨,並依「在線客服」指示匯款儲值,再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又稱黃心慈及「孟德宇」之帳戶因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司秘密而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始能正常操作並提領獲利云云,致黃心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42萬5300元 黃恩湛/ 112年7月20日10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 黃恩湛臨櫃提領右列金額之現金後,以將右列現金放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巷子內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予「小偉」指定之人 20萬元 ⒈告訴人黃心慈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黃心慈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⑷「一路風景 孟德宇」之LINE對話訊息、「金榮中國」網頁畫面、「在線客服」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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