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簡-38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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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汝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徐汝雯為成 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或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於112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均提供予張義禾。嗣張義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442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71號函暨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載(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楊婷如匯入黃詣晴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並非轉入被告申設帳戶,告訴人楊婷如遭詐輾轉進入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不僅只有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申設帳戶,而係分批匯至多個不詳人頭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24日分次 將多個帳戶資料交予張義禾,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多組帳戶及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至於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2 楊婷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通訊軟體LINE「資訊報牌交流分享」群組,向告訴人楊婷如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8月7日10時2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3分、13時47分 黃詣晴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1萬8015元、50萬1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汝雯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約定由徐汝雯交付金融帳戶予「張義禾」使用,徐汝雯遂於112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張義禾」。「張義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之李茜芸。 二、案經李茜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茜芸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徐汝雯與「張義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張義禾」的網友,「張義禾」說自己是分析師,「張義禾」要投資他們公司的項目,但他是公司員工不能自己參加,所以要借用伊的名義參加,要伊提供帳戶給他操作,只需要提供網銀帳密,伊金融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張義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之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3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下稱前案)。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審理 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汝雯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汝雯帳戶)領款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方式,使告訴人楊婷如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詣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詣晴帳戶),並自黃詣晴帳戶於112年8月7日轉匯21萬8015元、50萬15元至徐汝雯帳戶,再自徐汝雯帳戶於112年8月9日22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雅如帳戶,賴雅如另行不起訴處分)帳戶內。案經楊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楊婷如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雅如帳戶交易明細。 (三)前案卷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