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簡-385-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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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9598 號、第21222號、第38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行「9時51」更正為「9時51分」。2.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3.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6月12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劉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許文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吳德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雅」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甲○○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庚○○、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告訴人甲○○、己○○、吳德雲、被害人丁○、許文昌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萬、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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