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簡-386-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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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圻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53號、第57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人頭帳 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⑹第2行「35分」更正為「31分」、編號2 「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欄第4行「4萬500元」更正為「4萬5000元」、編號2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倒數第2至1行「21萬元」後補充「[含告訴人丙○○所匯之9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㈤倒數第3行「起訴書」更正為「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惟各僅給付調解金1萬元(即2期之金額),即未再給付其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5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夫之父母、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 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53號卷第2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2000元計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甲○○,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上開調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犯 行而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欺對象:甲○○)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欺對象: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