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簡-395-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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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豈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號)、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豈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原 記載「…,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交流道附近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明蓁」(下稱「林明蓁」)使用;另於前揭期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當面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明蓁」使用,…」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龔豈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57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3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45至4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 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身分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6頁),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易言潔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仙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僅尚未與告訴人易言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 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 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 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甘若蘋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易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豈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蓁」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因「林明蓁」向其表示若欲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惟坦承不清楚「林明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依對方之指示,進一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以利對方用以製作不實之交易金流之事實。 ⑷被告自承並無法提供任何與「林明蓁」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言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易言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8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輾轉遭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24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共6個不詳之金融帳戶為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款項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豈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1 易言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之中。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另由警偵辦)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明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龔豈賞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仙棟,致吳仙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其中75萬元至龔豈賞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仙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龔豈賞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仙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仙棟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