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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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