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簡-420-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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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呂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蘋」、「趙妃」等帳號與陳峻暉聯繫,向陳峻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陳峻暉陷於錯誤,而與「趙妃」聯繫購買與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復由阮呂中瑋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內,向陳峻暉收取14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所收取之14萬元購買泰達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陳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記載、更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老闆」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老闆」共謀詐取告訴人陳峻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8,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換為泰達幣匯至「老闆」指定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