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簡-423-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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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翌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翌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周翌容之 上開中信帳戶」後方補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行之「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補充更正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翌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之收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僅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得全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堪認該3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全部繳交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被 告 周翌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翌容於民國111年7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賢」、「虎哥」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周翌容即於同年月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周翌容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王得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次共9萬元至葉小倩(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王得全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1萬5000元至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7萬8000元至周翌容之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翌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得 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王得全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周翌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翌容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周翌容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葉小倩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周翌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自陳其因轉讓上開中信帳戶而得款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被告周翌容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 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王得全,待王得全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葉小倩帳戶後,發現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8時8分許, 1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14時許, 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翌容) 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