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簡-435-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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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31、19798、26429、29285、35607、41368、4451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 、3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世鈞、繆旻蓉、張麗雪、宋卉昕、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鄒奇豈、陳景華、陳崇志、鄭春蘭、林阿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案經張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繆旻蓉、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宋卉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鄒奇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春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順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041號函、112年1月30日一大里字第00023號函、112年5月2日一大里字第001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37號函、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30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77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拍照證件、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詐騙案匯款時、地一覽表、本案施用詐術、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資金流向彙整一覽表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崇志、鄭春蘭、林阿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高毓蔘達成調解迄仍依約賠償中,然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陳信 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世鈞(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世鈞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 11,990元 2 繆旻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繆旻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繆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7時23分許 20,000元 3 張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雪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4 宋卉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宋卉昕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卉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5 高毓蔘(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毓蔘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毓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6 葉玉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玉萍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7 陳彥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筑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8 鄒奇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奇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 20,000元 9 陳景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景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 710,000元 10 陳崇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志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 鄭春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春蘭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150,000元 12 林阿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 10時34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0時19分許 2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31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世鈞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14731卷第53至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1卷第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1卷第7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1卷第7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9至120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4731卷第123頁) ⑨告訴人張世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1卷第79至11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繆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798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98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98卷第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98卷第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98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19798卷第91至93頁) ⑦告訴人繆旻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798卷第97至125頁) ⑧告訴人繆旻蓉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798卷第127至1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29卷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429卷第81至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29卷第9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429卷第9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29卷第9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29卷第101頁) ⑦被害人張麗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帳戶資訊畫面(偵26429卷第109至11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卉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285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85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5卷第47至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85卷第51頁) ⑥告訴人宋卉昕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5卷第103至10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毓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高毓蔘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49至5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5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6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7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7卷第79頁) ⑧告訴人高毓蔘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偵35607卷第6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91至94頁) ③告訴人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介面(偵35607卷第95至9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9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35607卷第111至1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2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1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9至140頁) ⑨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5607卷第12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141至145頁) ②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147頁) ③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5607卷第151頁) ④告訴人陳彥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5607卷第153、167至17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15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8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3至18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奇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68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鄒奇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368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68卷第23至2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68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68卷第3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68卷第41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68卷第4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19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 ②告訴人陳景華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4519卷第145頁) ③告訴人陳景華所提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nche」、「清算部柯昌宏主管」個人介面截圖(偵44519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3至15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9卷第1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67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77卷第31至3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77卷第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677卷第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77卷第4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677卷第51頁) ⑦被害人陳崇志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52677卷第3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1卷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鄭春蘭所提虛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偵2161卷第57頁) ④告訴人鄭春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161卷第63至87頁) ⑤告訴人鄭春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61卷第8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08卷第31至34頁) ②林阿煌所提虛假投資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08卷第35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