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簡-440-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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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筵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告訴人」刪除。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告訴人等」更正為「丁○○等」。3.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庚○○、丙○○」刪除。4.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欄第1至5行「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刪除。5.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4至5行「110萬元’140 萬元」更正為「臨櫃匯款110萬元、140萬元」。6.附表編號5「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7.附表編號6「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8.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庚○○(提告)」更正為「庚○○(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無摺存款」。9.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丙○○(提告)」更正為「丙○○(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戊○○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至5行「證明 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刪除。   4.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庚○○」均更正為「被害人庚○○」。   5.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丙○○」均更正為「被害人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癸○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丙○○成立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丙○○(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業與告訴人丁○○、壬○○、癸○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丁○○、壬○○、癸○間114年1月16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戊○○、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姊、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及該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以109年度偵字第3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警惕,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壬○○、辛○○、癸○、戊○○、乙○○、庚○○、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被告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辛○○、癸○、戊○○、乙○○、庚○○、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⑴上述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足徵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當有被詐欺集團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 (提告) 112年7月11日至1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48分許。112年7月14日11時、13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4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提告) 112年7月1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7萬3000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丙○○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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