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簡-448-202410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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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更正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112年10月16日」部分均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更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證據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各該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4個銀行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作業員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3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要求交付帳戶係為國際匯款等借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爾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並未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而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訴人顏丁輝、羅紅英、劉瑞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羅紅英、劉瑞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匯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王仁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均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顏丁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仁均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顏丁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丁輝、黃秀珠、黃詠珊、羅紅英、蔡奉倚、羅美燕、 顏玉雲、洪君全、劉瑞臺、宋文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網站認識1名女子,對方說需要金融帳戶做外匯,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又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周靜欣」之人對話,該自稱「周靜欣」之人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曾向被告表示「老公,是外匯局打來的,通知我說已經去幫你開通好外匯了...」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為協助對方處理外匯問題,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全然無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丁輝(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 2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黃秀珠(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黃詠珊(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4 羅紅英(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5 蔡奉倚(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6 羅美燕(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顏玉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8 洪君全(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9 劉瑞臺(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宋文垣(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偵1610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106號卷第3至8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丁輝)(偵16106號卷第127至147頁) 3、告訴人顏丁輝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14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16106號卷第153、68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珠)(偵16106號卷第155、163至187頁) 6、告訴人黃秀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15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詠珊)(偵16106號卷第189至209頁) 8、告訴人黃詠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11至22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7、239、247至262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9至232頁) 11、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3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羅紅英。 ①收據2張  12、扣押物品收據(偵16106號卷第235頁) 13、告訴人羅紅英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6106號卷第23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奉倚)(偵16106號卷第263至275、297至307頁) 15、告訴人蔡奉倚提出遭詐騙之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77至289頁)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美燕)(偵16106號卷第313至329頁) 17、告訴人羅美燕提出瑞興銀行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331頁) 18、告訴人羅美燕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341至365頁) 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玉雲)(偵16106號卷第373至417頁) 20、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423頁) 21、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取款紀錄(偵16106號卷第449至483頁) 2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君全)(偵16106號卷第487至499頁) 23、告訴人洪君全提出投資網頁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05至509頁) 24、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瑞臺)(偵16106號卷第511至531頁) 25、告訴人劉瑞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535頁) 26、告訴人劉瑞臺提出投資網址頁面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39至547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文垣)(偵16106號卷第549至619頁) 28、渣打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37至645頁) 29、兆豐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47至651頁) 30、元大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3至657頁) 3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9至663頁) 32、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665至671頁) 33、被告遭警示之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16106號卷第687至688頁) 34、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713至72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顏丁輝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57至59頁) 二、告訴人黃秀珠 1、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1至67頁) 三、告訴人黃詠珊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9至73頁) 四、告訴人羅紅英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5至78頁)    五、告訴人蔡奉倚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9至83頁) 六、告訴人羅美燕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85至89頁) 七、告訴人顏玉雲 1、11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91至101頁)  八、告訴人洪君全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03至111頁) 九、告訴人劉瑞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3至117頁) 十、告訴人宋文垣 1、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9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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